河源市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辦法
(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征地程序與工作職責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四章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范本市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工作,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的征收與補償適用本辦法,但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不具備相關行政職能的轄區,包括高新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江東新區管理委員會、燈塔盆地管理委員會,由市政府授權組織實施)。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為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實施單位。禁止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征地。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的宣傳、實施、指導、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農業農村、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林業、審計、市場監督管理、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國資、稅務、土地儲備、房屋征收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征收工作列入市人民政府對縣(區)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完成內容,各縣(區)人民政府主要領導要親自過問和檢查督促,確保征地工作的順利推進和按時完成。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強督促檢查,并及時通報征地任務完成情況。對特別重大的項目征地,要視情況開展各項督查督辦。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領導班子、評先表彰、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四條 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征收土地應當依法及時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農村村民住宅(以下簡稱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的補償費用,并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建立征地補償費用預存制度。在申請土地征收依法批準前,應當將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補償費用足額預存至土地補償和安置補助費專戶。社會保障費用應當足額預存至收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過渡戶。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地補償爭議調解機制,及時調處征地補償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征地補償行為合法、公平、公正。
第二章 征地程序與工作職責
第六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實施征收:
(一)軍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郵政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區綜合服務、社會福利、市政公用、優撫安置、英烈保護等公共事業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扶貧搬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規定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建設活動,還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第(五)項規定的成片開發應當符合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七條 征收集體土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
(一)發布土地征收啟動公告;
(二)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
(三)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四)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五)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
(六)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七)依法須聽證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
(八)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聽證會情況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九)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
(十)測算并落實有關費用,保證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十一)簽訂補償、安置等協議;
(十二)以上相關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申請征收土地;
(十三)土地征收申請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征收集體土地的,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土地征收啟動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10日。
土地征收啟動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征收目的、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安排等。
自土地征收啟動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擬征收范圍內實施搶栽、搶種;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及改變房屋用途;土地轉讓和改變使用功能;房屋分割、買賣、互換、贈與、租賃和抵押,以房屋出資入股等方式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行為;戶口遷入、分戶(婚遷和大中專畢業生戶口回遷除外);商事主體申請設立登記,商事主體住所遷入房屋征收范圍內,增加注冊資本變更登記,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投資者變更登記,股權出質登記,動產和不動產出質登記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并按相關規定給予處理。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征收范圍內房屋及經營場所所在位置認定工作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認定意見辦理。
第九條 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工作,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擬征收土地進行勘測、定界,制作征地紅線圖;應用航測、航拍等新技術取得擬征收土地的地類、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信息,為征地補償提供技術支持。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配合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面積等進行調查和確認。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開展擬征收土地現狀調查,應當進行錄像記錄及拍照,對擬征收土地上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權屬、種類、數量等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登記表應當由權利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鄉(鎮、街道)人民政府依法確認,并在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張貼公示。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清點、登記、確認、補償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確的,或者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不配合調查、登記、確認等工作的,應當依法通過公證等方式確認。
第十條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縣(區)自然資源等有關職能部門或者委托具備相應評估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開展。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對征收土地的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是申請土地征收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規定報送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單位和部門,并抄送同級政法有關部門。
第十一條 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編制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擬定后,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政府門戶網站和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包括征收范圍、土地現狀、征收目的、補償標準、安置方式和社會保障、辦理補償登記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條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系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意見,并做好意見收集整理和保存。
半數以上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聽證會??h(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召開聽證會的具體工作,縣(區)司法行政部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予配合和協助。
第十三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需要修改的,原方案編制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征求意見情況、聽證會情況進行修改。
第十四條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辦理補償登記,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辦理補償登記。補償登記辦理過程中,可以采用邀請公證機構現場公證等形式進行記錄。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按要求如實向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
(二)戶口簿;
(三)結婚證;
(四)不動產權證及其他相關材料,包括:《不動產權證》《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及建(構)筑物用地資料、建設報建資料、批準文件、憑證等;
(五)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
(六)土地租賃合同;
(七)房屋租賃合同;
(八)營業執照及其他經營證照;
(九)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
(十)工程預結算資料、施工合同、工程驗收資料、資產購買合同和發票等;
(十一)土地、房屋、建(構)筑物、設備、存貨、青苗等補償申報清單;
(十二)其他與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有關的資料。
擬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交上述資料的原件和復印件,經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核對一致后,在復印件上注明“與原件核對一致”,并由資料提交人和核對人共同簽名確認后留存,原件退還資料提交人。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根據擬征收土地涉及需補償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情況,向權利人明確需要提供的具體資料。
第十五條 集體土地征收與補償項目需要第三方評估服務的,由被征收范圍內的村民在縣(區)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征收啟動公告后30個工作日內協商選定;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協商選定的,應當遵循依法依規、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搖號、抽簽、政府采購等方式確定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服務機構。服務機構確定后,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委托,并支付服務費用,第三方服務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為第三方服務機構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包括與相關當事人商定現場工作時間、收集并提交相關資料、協助配合第三方工作等。
第十六條 征地項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權、村民住宅、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需要價值評估的,評估基準日原則上應為征地補償安置公告發布之日。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評估委托書或者委托合同的約定,出具初步評估結果報告。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將初步評估結果報告送達權利人并在擬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公示。
權利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評估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評估申請。原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評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評估結果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復核評估申請人。
第十七條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根據征地面積、已登記的村民住宅、村民住宅外的房屋、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情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對象情況,按照有關標準測算項目征地補償費用。
縣(區)財政部門負責落實征地補償所需資金,征地補償所需資金應當預存到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專用賬戶。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后,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與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與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權人簽訂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議書、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補償協議書。
個別確實難以達成補償安置協議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說明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的具體情況,依據補償登記結果和補償安置方案提出補償安置的意見,并做好化解風險預案,報縣(區)人民政府。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申請征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第十九條 土地征收申請經依法批準后,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政府門戶網站和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和村、村民小組范圍內發布土地征收公告并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征地批準機關、文號、時間、用途和征收范圍;
(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以及社會保障等費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自土地征收申請依法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書和補償登記表等資料,嚴格履行審核、審批等程序后,全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侵占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支付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騰退房屋。
對個別未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不明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在土地征收公告期滿后,依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補償登記結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并依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被征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征地補償安置協議約定或征地補償安置決定規定的期限內不騰退土地和房屋的,也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征地形成的、不具備獨立種養條件、形狀不規則、確實難以利用或無法利用的夾心地、邊角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經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參照本辦法一并征收補償。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交付土地后,未供應土地之前,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負責清場、圍擋和管理,確保被征收土地凈地移交給用地單位。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清場、圍擋和管理費用標準,沒有制定費用標準的,通過評估確定具體項目的清場、圍擋和管理費用,相關費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三條 征收工作經費計提辦法如下:市、縣(區)征地項目,按照征地補償費用總額的3%計提,按征收工作進度撥付;國家和省重點項目,按國家和省重點項目的有關標準計提。
征收工作獎勵計提辦法如下:市、縣(區)征地項目,按照征地補償費用總額的2%計提,確保用地凈地交付后一次性撥付;未按時凈地交付的,不給予獎勵。
征收工作經費和獎勵的分配、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縣(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征地單位足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付土地、騰退房屋并將《不動產權證》《房地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等產權證及其他相關產權資料原件全部交給鄉(鎮、街道)人民政府,并配合辦理注銷登記等手續。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確保產權證書應收盡收,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申請在不動產登記機構門戶網站或者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
第二十五條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檔案。征地補償安置資料應當及時歸檔,并在征地補償工作完成后3個月內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一節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照河源市征收農用地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補償實施。
第二十七條 征地留用地按照省、市、縣(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的就業,應當堅持用地單位優先招用、勞動者自主擇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
用地單位招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用被征地農民。鄉(鎮、街道)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的,應當吸納被征地農民就業。
被征地農民需要進行職業技能培訓的,由被征地村委會、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提出人員名單,經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實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由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制訂培訓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異地安置的,其子女在新居住地依法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申請轉學的,縣(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應當統籌安排轉入就近的公辦學校。
第二節 村民住宅補償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村民住宅,指土地征收啟動公告發布前戶籍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或村小組)、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資格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依法獲得產權的村民住宅。
村民住宅應是有建筑基礎,有完好的外墻和屋蓋,層高(或檐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裝門、窗、水、電等設施設備,具備居住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混合結構、磚木結構等結構的房屋。
第三十一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的住宅類房屋,應當以農村不動產權籍調查數據庫為臺賬支撐。未納入農村不動產權籍調查數據庫的新增房屋,由村民提供相關建房審批材料。
縣(區)人民政府牽頭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是否屬于村民住宅以及村民住宅是否符合一戶一宅等進行調查、認定;調查結果應在征地范圍內進行公示。
認定為村民住宅的,按照本節規定給予補償;認定為不屬于村民住宅的房屋,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一律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一戶一宅是指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具體標準按照《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8號)。被征地所在村已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宅基地準入資格名錄庫的,分戶戶主應為名錄庫內人員;被征地所在村未建立宅基地準入資格名錄庫的,分戶戶主應當為年滿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宅基地資格權的村民。
第三十三條 不具備分戶條件或者分戶后擁有二處或二處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只能選擇一處宅基地(或住宅)按照一戶一宅的村民住宅補償。
多戶共有的祖屋或者多戶合建住宅的,應當分別認定各戶的宅基地面積以及房屋建筑面積。
第三十四條 村民住宅應當按照先補償后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可采取統建、配建和購買方式提供)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村民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辦理。安排宅基地后不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宅基地貨幣補償;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房屋建筑物按照重置評估成本價予以補償。
第三十六條 縣(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中村和城鄉接合部的村民住宅以及市、縣(區)、鎮土地規劃和村莊規劃沒有劃定宅基地范圍的,原則上不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七條 村民沒有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的,可以根據本辦法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部分貨幣補償加部分產權調換的安置方式。
村民選擇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后,再申請宅基地建房的不予批準。
村民選擇產權調換的,應當結清貨幣補償金額與產權調換的房屋價值的差價。
第三十八條 對村民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方式進行征收補償的,按照每戶或者每棟建筑面積不超過《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或各縣(區)制定的關于農村建房管理相關規定的最高標準,以1∶1的比例進行產權調換安置房建筑面積。
(一)市區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符合一戶一宅的村民住宅產權調換安置房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320平方米。符合一戶一宅的村民住宅建筑面積不超過320平方米的,可根據村民意愿按320平方米予以安置,不足部分權益面積由村民按用于產權調換安置房的成本價購買;超過320平方米的,超過部分建筑面積不予產權調換,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貨幣補償。
(二)被征收人屬于生活、住房特別困難人員的,除依法給予征收補償外,各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具體補助標準和數額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第三十九條 村民不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村民住宅房屋的重置價值加宅基地補償價給予貨幣補償。
村民住宅房屋價值貨幣補償金額的計算公式為:被征收房屋重置單價 ×核定的村民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宅基地補償單價×核定的宅基地補償面積。村民住宅房屋價值(包括房屋建筑物及其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權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村民住宅房屋的價值評估,應當綜合考慮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裝飾裝修、新舊程度、建筑面積及占地面積等影響被征收村民住宅房屋價值的因素。但不考慮被征收村民住宅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第四十條 征收科教、文化、衛生、社會公共福利等公益事業用房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產權調換;不能或者無需在原地重建,又不選擇產權調換的,按照重置價評估給予貨幣補償。
第四十一條 村民選擇產權調換的,房屋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由被征收人自行繳納。
第四十二條 村民住宅權屬人簽訂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一次性簽約補助按照村民住宅建筑面積計算,但每戶住宅計算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筑面積最高不超過《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規定標準。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具體標準由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第四十三條 村民安置房建設和置換原則如下:
(一)安置房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內建設的,應當符合鄉(鎮、街道)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規劃;在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范圍外異地建設的,應當使用國有住宅用地;
(二)安置房交付標準,原則上為按照國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規定,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的毛坯房。但村民住宅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按照普通裝修房交付的,應當按照協議約定標準交付;
(三)安置房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項目建設單位按照有關標準支付,資金支出納入征地成本;
(四)安置房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四條 征地項目所需安置房由縣(區)人民政府按規定明確牽頭建設單位依法依規組織實施。有關安置房的性質、選址、規劃、設計、建設、置換、管理等規定,由縣(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有條件的縣(區)可鼓勵村民住宅權屬人選擇一次性貨幣補償。對村民住宅權屬人自愿放棄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和安置房,全部選擇貨幣補償的,給予一次性獎勵。獎勵標準按村民住宅建筑面積計算,具體補償標準和數額由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第四十六條 村民自行解決臨時住房,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如下:
(一)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應當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二)選擇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貨幣補償的,應當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3個月臨時安置費。
(三)臨時安置費標準由各(縣)區人民政府結合實際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按被征收村民住宅所處區位同類型住宅平均市場租金參考價格,由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四十七條 搬遷補助費標準如下:
搬遷補助費按村民住宅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補助20元,每戶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補助;需要二次搬遷的,按照相同標準給予二次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八條 住宅改作非住宅用途的,仍按照住宅評估補償。
住宅改作經營性用途,且經營手續齊全、征地啟動公告發布前仍在實際依法經營的,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根據土地征收前房屋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計算辦法如下:
(一)按實際用作經營的房屋建筑面積和同期、同區域、同類經營性房屋市場租金(根據房屋市場租金分析報告確定)計算,給予一次性6個月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二)村民住宅權屬人不同意按前項規定計算補償的,可按土地征收前1年內實際月平均稅后利潤(不能提供納稅憑證或者無法核算稅后利潤的,按上年度本地區同行業平均稅后利潤率計算)和6個月停產停業期限,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三)對于營業面積在100平方米(含本數)以內的小型商鋪(不含農家樂、工廠、洗車場等),按照建筑物內營業面積(廚房、衛生間、倉庫除外)以不超過每月每平方米200元給予補償和6個月停產停業期限,具體標準和數額由各縣(區)根據項目的區位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村民住宅權屬人與實際經營者的房屋租賃關系由簽約雙方依法解決。
第四十九條 村民住宅權屬人在規定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搬遷騰空房屋的,給予限時搬遷獎勵。限時搬遷獎勵按住宅建筑面積計算,具體補償標準和數額由各縣(區)結合實際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未建成使用的住宅、附屬用房(雜物間、牲畜舍、磚墻鐵皮房、活動板房、簡易房等)不給予限時搬遷獎勵。
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簽約順序與宅基地或者安置房選擇順序掛鉤,先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的,優先選擇宅基地或者安置房。
第五十條 征收項目范圍內的原有公共硬底化道路政府投入部分不予補償。
第五十一條 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補償辦法如下:
(一)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補償條件:
1.已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
2.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等產權證的,應當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宅基地使用權人具有宅基地資格權并經依法批準;
(2)符合鄉(鎮、街道)土地利用規劃、村莊規劃,沒有占用永久基本農田;
(3)符合一戶一宅。
(二)未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權價值,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評估確定的宅基地價格補償,或者根據《農村集體土地價格評估技術指引》(中估協發﹝2020﹞16號)等規定評估補償。
批而未建、同時符合相關規劃的宅基地按照《農村集體土地價格評估技術指引》(中估協發﹝2020﹞16號)等規定評估補償。
第五十二條 根據一戶一宅的規定,有宅基地資格權的村民,只能給予一處宅基地補償(包括重新安排宅基地、貨幣補償或房屋產權置換),對已獲得宅基地補償的村民,不得再次安排宅基地,過去征地時安排的宅基地被再次征收的除外。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一戶一宅檔案和臺賬,確保一戶一宅的落實。
第三節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補償
第五十三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包括住宅、商業、辦公、工業、倉儲、農業生產用房等房屋,是指有建筑基礎,有完好的外墻和屋蓋,層高(或檐高)在2.2米以上,已安裝門、窗、水、電等設施設備,具備居住、使用條件的永久性房屋,包括鋼筋混凝土結構、混合結構、磚木結構等結構的房屋。
第五十四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分類如下: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及房地一體《不動產權證》等產權證的房屋;
(二)超過一戶一宅規定面積的村民住宅;
(三)未經有權限審批機關批準建設,且不符合一戶一宅規定條件的自建房屋;
第(一)項房屋按照產權證證載面積給予補償。
征地范圍內的第(二)(三)項房屋,由縣(區)人民政府牽頭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調查、認定。經認定可以參照合法建筑補償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償;認定為違法建筑的,不予補償。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在補償安置方案中予以確定。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一律采用貨幣補償。
第五十五條 村民住宅以外的房屋貨幣補償,包括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和房屋建筑物價值補償。
住宅房屋權屬人簽訂住宅補償安置協議書的,一次性簽約補助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但每棟住宅計算一次性簽約補助的建筑面積最高不超過《河源市農村村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或各縣(區)制定的關于農村建房管理相關規定的最高建筑面積標準;
臨時安置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搬遷補助費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限時搬遷獎勵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未建房屋的個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補償,應當由權利人申請并提交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及以下資料之一:
(一)《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動產權證》;
(二)未取得《集體土地使用證》《不動產權證》的,應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縣(區)、鄉(鎮、街道)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批準文件以及土地使用權合法來源的相關材料、憑證等。
未建房屋的個人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根據《農村集體土地價格評估技術指引》(中估協發﹝2020﹞16號)等規定評估補償。
第五十七條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住宅以外的住宅土地使用權補償檔案和臺賬。對本鎮轄區內非村民無產權證住宅房屋已獲得土地使用權價值補償的,不得再次給予住宅土地使用權補償。
第五十八條 征地范圍內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商業、辦公、工業、倉儲、農業生產用房等房屋,下同)及其附屬設施按重置價格補償,不給予置換安置房,也不給予一次性簽約補助。
非住宅房屋補償面積按產權證證載建筑面積或者實測房屋建筑面積確定;非住宅房屋及其附屬設施重置價格,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五十九條 征地涉及機器設備、物資等動產搬遷的,搬遷費可以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非住宅經營性房屋,經營手續齊全且征地啟動公告前仍在實際依法經營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參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非住宅永久性房屋限時搬遷獎勵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節 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
第六十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上永久性房屋以外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按照本辦法附件標準補償。
第六十一條 被征收集體土地范圍內涉及管線遷移的,遷移工作由縣(區)人民政府牽頭協調;按照原規模、標準和功能的管線重置價格給予補償,對因改造、擴容、超過原標準等所增加的費用,由管線業主單位承擔;管線業主單位(或管線使用、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遷移,不能確定管線業主單位或者管線業主單位不接受補償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遷移費用列入項目建設成本。
第六十二條 根據《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被征收集體土地范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在報紙發布公告或張貼通告,墳主應當在限期內辦理遷墳事宜,當地殯葬管理部門應予以協助。超過規定期限無人辦理遷墳事宜的,按無主墳處理。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無主墳遷移資料并妥善保存。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選擇適當地點設置公益性墓地,為征收集體土地提供遷墳用地。墳墓遷移可以選擇政府安排的墓地,不遷移到政府安排墓地的,其選擇墓地必須符合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廣東省殯葬管理辦法》《關于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建設管理的意見》等有關規定。
第六十三條 以下地上附著物和青苗不予補償:
(一)土地征收啟動公告發布之后,在征地范圍內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搶栽的青苗;
(二)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違法進行重建、擴建的部分;
(三)列入市、縣(區)兩違拆除、沒收范圍的房屋建筑物;
(四)土地征收啟動公告發布之前已枯死的青苗;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補償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
第四章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第六十四條 完善本市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所有征地項目必須按規定落實養老保險費。
第六十五條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障資金;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落實經辦責任,及時為被征地農民參保對象辦理參保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落實協管責任,及時向人社部門和社保經辦機構提供征地信息,做好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費用計提和參保對象的審核、確認等工作。
第六十六條 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和監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落實征地社保資金分配和組織被征地農民參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討論表決資金分配方案,確保資金落實到位。
第六十七條 落實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及其他最低生活保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辦理。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八條 在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和省、市征地補償法律法規和政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個人合法權益的;
(二)違法違規將非村民住宅認定為村民住宅,將非一戶一宅認定為一戶一宅,將非住宅認定為住宅進行補償的;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與被征收人、權利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騙取補償或補助的;
(五)擾亂征地補償秩序、阻礙征地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六十九條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采取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權屬、人口等相關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或補助的,依法追回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一條 對特殊房屋、建(構)筑物(包括特殊宗祠、廟宇、特大墳墓、管線及設施等),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合理的補償標準,并報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對征地工作中按正常程序和標準無法解決的特殊事項,由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人民政府提出解決方案,并報本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按《河源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源市城市規劃區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河府〔2017〕44號)、《河源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河源市市區征地補償指導標準的通知》(河府〔2017〕61號)及其他征地補償規定實施征地補償的項目,可根據有利于征地工作、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及其他權利人合法權益的原則,由縣(區)人民政府研究決定,繼續按原政策實施,或者按本辦法實施。
本辦法施行前未實施征地補償的項目,按本辦法實施。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市、縣(區)人民政府過去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