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
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河源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已經2024年4月11日八屆河源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及相關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園林綠化垃圾、糞便、市政污泥、動物尸骸等其他固體廢物的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政府推動、公眾參與、屬地管理、系統推進、科技支撐的原則,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制度,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全程分類體系,逐步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并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相關工作,引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或者村規民約。
第六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有關標準將垃圾收集點、轉運點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納入到新建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審查內容;將垃圾轉運站、壓縮站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納入詳細規劃,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所需土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設施、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分類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貯存、運輸、處理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管理體系,指導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關標準配套建設投放、收集設施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指導推進電子商務領域源頭減量工作。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負責旅游景區景點和星級酒店、民宿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等監督管理工作。
郵政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推進郵政、快遞包裝標準化、減量化和可循環等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民政、教育、衛生健康、公安、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林業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要的資金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經費。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減量、分類意識,教育引導公眾養成分類習慣。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基地和體驗設施,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等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文化廣電旅游體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行社、導游等從事旅游行業的單位和個人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的宣傳教育。導游和領隊應當引導游客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規定,對不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進行勸導。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工作職責或者業務范圍開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共同參與生活垃圾分類。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持續開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知識的公益宣傳。
公園、車站、機場、碼頭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的實際管理人應當開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工作。
鼓勵環保組織、志愿者組織等社會公益組織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示范和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鼓勵大型群眾性活動組織者加強對活動參與者的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指導、督促活動參與者在活動結束時將生活垃圾帶走或者分類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二章 源頭減量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機制,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義務。
第十條 依法禁止、限制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郵政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包裝的監督管理,減少包裝廢棄物產生,促進外賣商品、快遞等包裝物的減量和循環再利用。
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農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場所的管理,鼓勵實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制度。
商務、文化廣電旅游體育、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旅行社、旅游景區、文化體育場所、餐飲服務經營者、酒店、民宿開展源頭減量工作。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發揮源頭減量示范作用,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或者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第十二條 住宿、旅游、餐飲、商品零售、娛樂等服務性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推行不主動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飲服務單位應當提示消費者適量點餐,可以在顯著位置設置提示牌。
鼓勵快遞企業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鼓勵電子商務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提供多種規格封裝帶、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并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減少使用或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優先采購可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產品。
從事工藝、設備、產品及包裝物設計,應當按照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的要求,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設計方案,并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第三章 分類投放和清掃
第十三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至相應的收集容器,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和焚燒。禁止投放未經分類的生活垃圾,禁止將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織物等;
(二)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廚余垃圾、餐廚垃圾和其他廚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的家庭源危險廢物,包括廢棄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熒光燈管、含汞溫度計、含汞血壓計、藥品及其包裝物、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膠片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被污染的紙類和衣物、被污染的餐盒、牙簽、紙巾、紙尿褲、普通無汞干電池、堅硬果殼、貝殼、大骨頭、煙蒂、毛發等。
第十五條 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分類投放城市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點,也可以交售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廚余垃圾應當濾干液體后按分類要求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并將盛裝廚余垃圾的塑料袋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時應當保持物品的完整性,棄置藥品及藥具應當連同包裝一并投放,未受污染的紙盒等外包裝可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廢棄的殺蟲劑、清潔劑、空調清洗劑、空氣清新劑、油漆等應當與原容器一起密封投放;
(四)其他垃圾以及暫不明確具體分類類別的少量生活垃圾,可以投入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內。
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收集單位上門收集,或者自行投放至指定的場所。
投放廢棄的年花年桔的,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投放,也可以由回收單位、個人上門收集。
第十六條 本市居住區推行生活垃圾定時投放制度。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縣(區)居住區生活垃圾管理實際情況,確定生活垃圾具體投放時間段。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以下簡稱管理責任人)可以根據實際投放需要,適時設置誤時投放點。
第十七條 產生廚余垃圾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等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備與廚余垃圾產生量相匹配的分類投放、收集容器,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廚余垃圾,并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廚余垃圾產生單位對廚余垃圾進行分選、脫水等預處理。
廚余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廚余垃圾飼喂畜禽。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并公布:
(一)城鎮居住地區,包括住宅小區、街巷等,委托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負責;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負責;沒有委托物業管理且沒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三)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未開發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用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四)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餐飲服務、商鋪等經營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經營管理單位的,由經營單位或者個人負責;
(五)道路、公路、鐵路沿線、橋梁、隧道、人行過街通道(橋)、碼頭、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公園、旅游景區、河流與湖泊水面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筑,由實際管理人負責;
(六)廢棄的廠房、建(構)筑物由所有權人負責。
按照上述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并公布。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利用公共場所電子顯示屏、廣播等多種方式宣傳垃圾分類,引導公眾正確分類投放;
(三)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并組織責任區域內的分類收集工作;
(四)按照相關規定合理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點,并做好收集容器維護,保持設施設備及周邊環境清潔;
(五)指導、監督、檢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勸阻不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
管理責任人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做好前款規定相關工作,但不免除其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管理責任人可以組織物業服務工作人員、志愿者、居民、村民等擔任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督導員,也可以采用購買服務的方式安排督導員。
督導員應當引導投放人按照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標準要求、作業規范、責任區劃分等。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住宅小區等應當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的有關規定做好清掃保潔工作。
第二十二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工作的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服務合同履行義務,并執行環衛作業、運營標準相關規定。
鼓勵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工作的單位增加道路機動清掃車或者吸塵車代替人工進行清掃作業,提高道路清掃工作效率。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轉運站、貯存點或者處理場所;
(二)不得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不得將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配備使用符合標準的運輸車輛或者船舶實行密閉化運輸,在車身或者船身規范標示所運輸生活垃圾的類別,保持車身或者船身整潔,車輛或者船舶清洗過程中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作業后應當及時對垃圾收集、運輸設施進行保潔復位,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運輸設施和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六)國家和省有關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的其他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運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告知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
(二)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處理生活垃圾;
(三)對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理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四)嚴格按照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五)建立處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報送數據;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將污染排放數據實時公開,監測設備應當與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七)國家和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理的其他規定。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告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并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應當報告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危險廢物管理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廚余垃圾應當采用生化處理技術、產沼、堆肥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方式處理,其他垃圾應當采用焚燒發電、衛生填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設施建設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把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中確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收集站、轉運站、壓縮站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專項規劃,制定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市、縣(區)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所需資金和土地,分別納入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
第二十八條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和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及相關規劃,科學合理設置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以及廢棄的年花年桔、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收集點;不得在居住區居住樓層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用于逃生和滅火救援的公共區域設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因設置收集點發生爭議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提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解決。
第二十九條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規劃、現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建設、改造城市生活垃圾轉運站,以滿足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功能需求。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分揀中心的規劃建設,并協同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加強城市生活垃圾收運體系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的銜接。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動有害垃圾貯存點、貯存中心的規劃和建設。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商務、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可回收物、廚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等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配合。處理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現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要求。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以達到規劃設計要求。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建設工程分期建設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配套設施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經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十三條 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易于收繳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利益均衡的原則,建立城市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的生態補償機制,科學合理設置補償原則、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跨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與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生態補償費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環境改善、市政配套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村(居)民回饋等。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綜合考核制度,將本級行政管理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管理績效考核評估指標,定期公布考核評估結果。
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況進行評估。
有關部門在開展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社區、文明街道等創建活動以及衛生單位、衛生社區等創建活動中,應當將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情況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制度,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單位進行日常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本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單位的信用信息檔案,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及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記錄、存儲服務單位的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等公共信用信息。
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將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錄入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單位的信用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單位應當根據主管部門的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備案。
因重大傳染病疫情、臺風、暴雨、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集、運輸、處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衛生健康、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協同配合,依法履行應急處置職責。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區)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違法行為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并提供網絡投訴舉報途徑。單位和個人也可以通過政務服務便民熱線12345進行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和查處。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激勵機制,對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和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主要負責人行政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準關閉、閑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理設施、場所的;
(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經費或者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
(三)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分類規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未按規定投放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多次違反投放規定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產生餐廚垃圾的單位和其它生產經營者未將餐廚垃圾交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利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畜禽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管理責任人未履行管理職責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的,處一千元罰款;
(二)未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合理確定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的,處一千元罰款;
(四)未組織責任區域內的分類收集工作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和收集點,或者未做好分類收集容器維護和保持周邊環境清潔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按照規定指導、監督、檢查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行為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混合收集、運輸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撒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未嚴格按照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或者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或者未與主體工程、首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等有關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家庭廚余垃圾,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菜幫、菜葉、果皮果核、剩菜剩飯、肉類、茶渣、湯渣、過期食品等易腐性垃圾;
(二)餐廚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過期食品和廢棄食用油脂等;
(三)其他廚余垃圾,是指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大型超市等場所產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產品、畜禽內臟等易腐性垃圾;
(四)體積較大的廢棄物品,是指廢棄的沙發、衣柜、床等體積較大的物品;
(五)年花年桔,是指按照春節傳統習俗,國家機關及企事業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家庭應節擺放的花卉桔樹,包括菊花、桔樹、桃花等;
(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包括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暫存的地點和設施。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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