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發工資高于合同約定法院如何認定?
■本報記者 劉燁華
■通訊員 徐曉曦 黃湘粵
在勞動關系履行過程中,勞動合同約定薪資與口頭變更不一致的情況時有發生,近日,和平縣法院審結一起實發工資高于合同約定的勞動爭議案件,法院如何認定呢?
2020年4月,溫某入職和平縣某公司擔任造價員,雙方多次簽訂合同。2021年合同約定月工資為8000元,后續合同中將工資標準變更為2500元。但是,溫某實際每月仍收到銀行或微信轉賬工資8000元,另有部分項目提成未結算。2023年3月起,公司開始拖欠工資且未結算提成,溫某多次催討未果后,于2024年8月向公司寄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訴至法院要求支付拖欠工資、提成及經濟補償金等共計16.7萬余元。公司辯稱與溫某約定工資為每月2500元,實際發放的8000元包含股東個人補貼,與勞動合同無關,并以項目存在客戶投訴為由拒絕支付提成。
和平縣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后續合同約定月薪2500元,但溫某提供的銀行流水、微信轉賬記錄及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記錄證明實際履行工資為8000元,故應以此為標準計算欠薪。因公司拖欠溫某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4日的工資,溫某于2024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并以此為由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于法有據。同時,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客戶投訴與溫某工作存在直接關聯,應當支付提成。最終法院依法判決: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24年8月4日解除;公司支付拖欠工資103735.63元(按8000元/月計算);支付項目提成1107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36000元(按4.5個月工資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后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雙方勞動合同約定了工資標準為每月2500元,但雙方口頭變更了合同約定并實際履行,應以實際履行情況作為認定標準。
辦案法官表示,實踐中,為逃避法律規定的以工資為基數計算的繳納社會保險費、計算加班費等責任,有用人單位會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較低的工資標準,而實際發放較高的工資。這種做法是不合法的。出現這種情況時,勞動者應當注意保存工資轉賬記錄、考勤記錄、聊天記錄等證據材料,在發現薪資異常時及時提出異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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